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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市海上构(建)筑物抵押管理暂行办法》解读

来源: 发布时间:2013-08-12 字体:[ ]

    20131月29日,市政府办公室转发了南通市海洋与渔业局等部门《南通市海上构(建)筑物抵押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为了便于公众和相关单位更好地理解《办法》的有关内容,现就《办法》出台的背景、意义、适用范围、主要规定和要求等方面作如下解读。

一、《办法》制定的背景和意义

  近年来,随着我市沿海开发力度的不断加大,各种用海项目尤其是建设性用海项目明显增加,海上构(建)筑物总量呈快速增长态势,海上已建的构(建)筑物资产总量已达千亿元以上。广大权利人为扩大生产规模,强烈要求对此类固定资产实施抵押、盘活。为顺应沿海开发中广大投资人的迫切需求,规范加强海上构(建)筑物抵押管理,我局决定起草《南通市海上构(建)筑物抵押管理暂行办法》。

  我局于2012年9月组织召开了全市海上构(建)筑物抵押管理座谈会,市沿海办、南通银监局、人民银行南通支行、工商银行南通分行、省信用再担保公司南通分公司、市海籍测量中心(海域使用权市场交易服务中心)、有关用海企业的负责人与代表参加了会议。与会代表就《办法》初稿进行了深入讨论,一致认为,实施海上构(建)筑物抵押管理,可盘活海上构筑物、建筑物资产,拓展沿海开发融资新渠道。同时建议由市政府印发关于海上构(建)筑物抵押管理的规范性文件。我局于201210月份对《办法》进行了修改完善,并于11月上旬完成了与市政府金融办、人民银行南通支行、南通银监局关于《办法》文件的联合会签工作。2013年元月,该《办法》(送审稿)经市十四届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129日,市政府办公室进行了转发,《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目前全国仅我市开展了海上构(建)筑物所有权证书颁发工作,我市出台的《海上构(建)筑物抵押管理暂行办法》,是全国唯一的一个海上构(建)筑物抵押管理暂行办法。《办法》的颁布实施,将从制度上进一步落实海上构(建)筑物所有权物权属性,对盘活海上构筑物、建筑物资产,拓展沿海开发融资新渠道具有重要意义。

  二、《办法》的适用范围和主要内容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管辖海域内从事海上构(建)筑物抵押活动的相关管理。海域上无构(建)筑物的海域使用权设定抵押的,不适用本办法。《办法》明确规定了海上构(建)筑物抵押管理的基本程序与内容,明确了由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海上构(建)筑物所有权抵押登记管理工作。

  《办法》分8章,共45条,包括总则、抵押权的设定、抵押合同的订立、抵押登记、抵押物的占用与管理、抵押物的处分、法律责任和附则。总体上看,第一章规定了《办法》制定的目的、依据、适用范围、抵押原则和抵押登记管理部门等;第二章主要规定了不得设定抵押的情形及抵押权的设定要求;第三章和第四章主要规定了抵押的海上构(建)筑物价值评估、订立抵押合同和进行抵押登记的要求;第五章和第六章主要规定了如何占用、管理、处分抵押物;第七章和第八章是关于法律责任、施行日期方面的规定。

  三、《办法》的主要规定和要求

  1、明确了“海上构筑物抵押”的定义和“海上构(建)筑物”类型。本《办法》所称“海上构(建)筑物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其合法取得的海上构(建)筑物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的海上构(建)筑物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办法》所指的“海上构(建)筑物”不仅仅指住宿餐饮用房、工业生产用房等,而是依据《固定资产分类与代码》(GB/T 14885-2010)的规定,包括:房屋;池、罐,槽,塔,烟囱,井,坑,台、站,码头,道路,沟,洞,廊,桥梁、架,坝、堰及水道,闸,水利管道,市政管道,库,仓,场,斗,其他海上构(建)筑物,涵盖了很多的类型。

  2、明确了抵押权的设定和不得设定抵押的情形。本《办法》中规定,以依法取得的海上构(建)筑物所有权抵押的,该海上构(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海域使用权必须同时抵押。海上构(建)筑物抵押后,其价值大于所担保债务的余额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出余额部分。抵押人应当事先将已作抵押的情况告知抵押权人。《办法》明确规定了不得设定抵押的情形:“海上构(建)筑物所有权不明或有争议的;海上构(建)筑物为抵押人与他人共同所有,事先未取得其他所有权人书面同意的;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得抵押的”均不得设定抵押。

   3、明确了抵押合同的订立和海上构(建)筑物的价值评估。《办法》规定了抵押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及合同应当详细载明的主要内容。合同中应当注明“抵押人、抵押权人的名称或个人姓名、住所;主债权的种类、数额及债务的履行期限;海上构(建)筑物的座落、名称、状况、建筑面积、用海面积以及四至、价值及权属、占用管理人、抵押权灭失条件、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十项内容。《办法》中规定了如何对进行抵押的海上构(建)筑物进行价值评估,《办法》规定抵押物价值可以由抵押当事人协商确定,也可由抵押当事人委托具有海域价值评估资质的机构评估确定。

  4、明确了申请人提出抵押登记申请、提交材料的要求及抵押登记的程序和时限。《办法》进一步规范了抵押登记申请制度,明确了海上构(建)筑物所有权抵押登记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共同申请。双方当事人应在自签订所有权抵押合同后十五日内,共同向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抵押登记申请书、抵押申请审批表、申请人身份证明和法人资格证明、海上构(建)筑物所有权证、抵押合同、价值评估报告及抵押权人对该评估报告的认可意见书等材料。当事人申请办理海上构(建)筑物抵押权转移、变更或注销登记的,应当在抵押权转移、变更、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登记机关提出,并提交有关文件;抵押当事人因依法处分抵押海上构(建)筑物而取得海域使用权和海上构(建)筑物所有权的,应当自处分之日起三十日内,持相关文件到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办法》进一步明确了登记机关审核的时限要求。对符合规定的,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准予抵押权登记。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5、明确了抵押物的占用、管理和处分。《办法》中规定了抵押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提前清偿债务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要求处分抵押的海上构(建)筑物的情形;抵押当事人以拍卖方式处分抵押海上构(建)筑物的,可以中止拍卖的情形;处分抵押海上构(建)筑物所得价款的顺序等。

    6、 关于相关法律责任的规定《办法》中进一步明确了抵押当事人发生争议的解决方式及海上构(建)筑物抵押登记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以及违规登记行为的处罚规定。